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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论开放式处遇在我国的适用探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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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论文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“开放式处遇”理论,以期促进刑罚非监禁化在我国的发展。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行刑模式对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取代,不仅缘于“永远把人作为目的,而不能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”这一法律的道德底线的要求,更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肩负的增进人类自由的伟大历史使命。

  论文关键词 开放式处遇 非监禁刑 刑罚

  一、案例聚焦:合议庭的艰难抉择

  (一)案例一
  2010年3月26日17时许,被告人杨某某(1995年8月12日出生)伙同“猫哥”经预谋,由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塘边社164号旁的一条小巷,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沈某某,对其殴打并搜身,未劫得财物后,又胁迫沈某某(15周岁)带其到塘边社190号201室沈某某与其家人的暂住处,持菜刀将室内的抽屉撬开,劫得现金人民币30元。随后,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沈某某肛门,对其进行猥亵。案发后,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二万元。
  作为一名年仅14岁的初中二年级在校生杨某某,其行为性质实属恶劣。但如何对其量刑,却成为了该案承办法官以及陪审员为难的问题。杨某某不仅入室抢劫,还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了俗称的“鸡奸”行为,这对尚未成年的被害人心灵造成了巨大的伤害。但被害人沈某某属已年满14周岁的男性,杨某某的行为也没有对其造成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,因此杨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妇女儿童罪,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,杨某某的行为仅构成了抢劫罪。是对其适用监禁刑施以惩戒,还是给他一个继续就学的机会成为该案合议庭激烈讨论的焦点。由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并没有一个折中的方法,既可以使其入狱服刑接受再教育,同时又可以保证其如正常同龄人完成学业。入狱服监禁刑就代表杨某某要被学校开除,同时还可能受到狱中其他犯人的不良影响;缓刑则担心杨某某未能从中吸取教训,继续害人害己。
  最后鉴于杨某某尚未成年,同时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杨某某父母也几次三番保证会看管教育好其独生子,合议庭最终对杨某某判三缓五。合议庭对杨某某的担心不是多余的,杨某某父母对这个独生子的溺爱,使得缓刑期间的杨某某行为更加肆无忌惮,竟然又多次实施抢劫,最终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。
  (二)案例二
  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间,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向工商银行申领的准贷记卡、民生银行申领的贷记卡,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7370.9元,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。2010年9月8日,被告人陈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小崔旅店被抓获。案发后,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工商银行、民生银行全部欠款。被告人陈某某系私营业主,其也曾是当地的纳税明星,后由于资金周转问题,其采取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来盘活企业流动资金或支付工人工资。依据法律的规定,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。最后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亦能归还全部所欠款项,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
  合议庭如此量刑已经是在法定刑的最低限进行量刑,但陈某某入狱服刑后,其经营的企业陷入“无将”的境地,许多的工人也因此失业。
  (三)引发的思考
  笔者在基层刑事审判庭工作短短几年中就遇到许多这样的案例,犯罪人由于轻微犯罪被苛以封闭式监禁,纵使家中有尚需父母的幼儿,或者是年迈的父母。刑罚是劝恶从善,还是纯粹的赎罪?笔者不禁在想是否有这样一种刑罚方式,既可以保证犯罪人免于失学、失业、失婚,同时又不至于矫枉过正使得犯罪人轻视刑罚威严?是否有这样的一种刑罚方式,更合乎最终服刑人员的尊严、更能促进犯罪人改造自新重返社会,同时更有助于提高行刑经济的效率?

  二、理念引入:开放式处遇

  笔者看到“开放式处遇”的理念,觉得正是心中所想,也许正好可以满足以上想法。所谓开放式处遇,是指在人力、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,缓和限制强度,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谨形态。其宗旨在于:通过减少拘谨的弊端,尊重人的尊严来唤起服刑人的改造自新的欲望,并通过和社会的接触,方便其改造,使其重返社会。
  (一)开放式处遇的概念
  所谓开放式处遇,是指在人力、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,缓和限制强度,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禁形态。其宗旨在于:通过减少拘禁的弊端,尊重人的尊严来唤起服刑人的改造自新的欲望,并通过和社会的接触,方便其改造,使其重返社会。
  由于“社区矫正”与“开放式处遇”在刑罚执行的空间上存在相似之处,所以有必要对其们加以概念上的区分,社区矫正由于在机构外执行刑罚,所以其属于机构外处遇,而后者则属于机构内处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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